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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
来源:厦门市人民政府 日期: 2014-05-19 字号: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帮助安排达到规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从事劳动并取得报酬。 

  第三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我市劳动就业整体规划。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方针,建立、完善残疾人劳动就业体系。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对待业残疾人按规定进行待业登记、管理和就业前培训。 

  各级劳动管理部门要加强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提高残疾人就业能力。各级就业培训中心开设适应残疾人就业特点的专业和工种。对参加就业培训的残疾人,酌情减免培训费。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支持民政、残联、街道、镇、居(村)委会、大中型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福利企业。 

  第六条 福利企业享有国家和地方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和保护措施。 

  福利企业应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机会。 

  第七条 福利企业的经营权不得随意或变相转让。福利企业减免的税金和税后利润,必须提取规定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的福利事业。 

  第八条 技工学校和职业学校,对达到录取分数线、有与残疾人自身条件相适应的工种(专业)的残疾青年,应予照顾录取。 

  第九条 各单位在录取大专、中专、技校、职业学校毕业生时,优先录用专业对口的残疾学生。 

  第十条 用工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的情况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改善劳动条件。对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的,可进行转岗培训,安排其重新上岗或从事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报酬、劳保福利等方面,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按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或改变经营形式时,应妥善安排残疾职工,不得随意解聘。 

  第十三条 各县区、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安排残疾人参加公益性辅助工作,在生产资料、扶贫资金等供应和分配上给予必要照顾。 

  第十四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商业,给予优先办理营业执照,适当放宽经营范围,酌情减免管理费和摊位费。 

  第十五条 残疾人自谋职业,其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残疾人个人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按本单位在职干部、职工总数的1.5%安排残疾人就业。 

  录用残疾职工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每年应按全市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的60%交纳残疾人就业基金;残疾人比例数不足一人的,按比例差额计算交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特别困难的,经核准,可视情节予以减免。 

  第十七条 各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须持有市残联发放的《厦门市残疾人证》,方可计入比例数。 

  第十八条 每安排一名盲人或重残人就业,可按两名残疾职工计算。 

  第十九条 单位独资、合资兴办福利企业,其集中安置的残疾职工人数可分别计入本单位应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比例数。 

  第二十条 单位因工致残的在职职工,经市残联认可并发放《厦门市残疾人证》可计入本单位应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比例数。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成立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和残疾人就业基金的征收管理,受同级民政、劳动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或拒缴残疾人就业基金的,由劳动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限期交纳应缴基金和滞纳金,有关部门还可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基金,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可从自有资金中列支,也可从包干经费中列支;企业单位可从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基金使用范围为用于残联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费用;补贴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备、设施改造的费用;有偿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发展生产;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机构的经费开支;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先进单位。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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