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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公安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关于实施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的通告
来源:厦门市公安局 日期: 2016-02-02 字号:

  为保障我市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提高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处置效率,缓解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拥挤堵塞,维护广大交通参与者和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结合本市实际,厦门市公安局、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厦门监管局共同制定了《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并经规范性文件审查,现予发布实施。

  特此通告。

  厦门市公安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

               201618  

  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提高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处置效率,缓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拥挤堵塞,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和广大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结合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是指对在本市行政区域道路上(高速公路除外)发生的仅造成财产损失且不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交通事故(以下简称财产损失交通事故),依据模糊责任定责规则确定各方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式。

  模糊责任定责规则是: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该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并共同承担其他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条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会同厦门保监局、市保险行业协会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事故快处系统),根据实际需要分派使用权限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厦门保监局、市保险行业协会、厦门市保险事故车辆拆检定损中心(以下简称定损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服务点(以下简称快处点)、相关保险公司以及当事人。

  自行协商

  第四条 各方车辆损失均不超过一万元(无需办理保险理赔的不受此限),且没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处理。车辆可以移动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由当事人或者交通协管员、交通志愿者对现场拍照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进行协商。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道路交通事故,需要办理保险理赔的,可以按本办法当场协商或通过厦门交警微信公众平台(以下简称微信平台)自助处理。

  第五条 当事人当场协商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向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服务电话“0592-5650110”报备;

  (二)各方当事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驾驶事故车辆一起到定损中心或指定的快处点进行事故确认和定损理赔,快处点不具备定损条件的,应当引导当事人到定损中心定损理赔。

  (三)定损中心或快处点交通警察或其他专职工作人员应当收存当事人自行拍摄的现场照片,当事人未拍照的应分别对各方事故车辆拍照取证,指导、协助当事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单》,并将相关照片及驾驶人、车辆信息录入事故快处系统

  当事人无法在定损中心或快处点工作时间(7:30-19:30)内到达的,可以选择微信处理或报警。

  第六条 当事人通过微信平台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使用手机应用微信搜索关注“XMITCC”或者厦门交警,加入微信平台(已经关注的无需重复);

  (二)根据微信的向导提示标注位置、拍摄现场照片,并提交微信平台

  (三)微信平台工作人员调查处理:

  1.联系当事人:通过微信平台反馈的电话号码与当事人联系,并通过其获得其他各方当事人的联系方式。

  2.查询车辆信息:查询机动车登记信息并比对现场车辆的特征,从外观上排除使用伪造、变造车牌的情况。

  3.调查事故事实及成因。一是确认该交通事故现场周边是否有摄像头可以看到该现场,若有,则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远程快速处理;二是审核当事人上传的照片,对于照片不符合要求的,指导当事人重拍或者补拍;三是通过电话询问是否有人受伤,车辆是否可以移动,并询问各方当事人事故发生的经过。电话询问前应提示当事人有录音,询问结束后应保存相关的视频、图片及录音资料。

  4.责令撤离现场:对当事人尚未撤离现场的,责令其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告知其拒不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法律责任。

  5.确定事故责任:根据现场照片和对当事人电话询问的情况,提出事故责任划分的意见;当事各方不同意的,告知其立即驾驶事故车辆一起到快处点,由快处点交通警察根据事故快处系统对本起交通事故保存的相关证据确定事故责任,并对当事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6.录入信息:将事故有关的信息录入事故快处系统,并向各方当事人发送手机短信,告知事故的定责结果、《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单》单号、查询密码以及相关的救济途径。

  (四)定损。各当事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由原驾驶人或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其委托的人驾驶事故车辆到定损中心进行定损。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微信平台运行时间(7:3019:30)段的,当事人应当报警处理。

  第七条 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争议的,由快处点交通警察根据车辆碰撞痕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拍摄的照片,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对当事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民警快速认定

  第八条 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当事人离开现场涉嫌逃逸的;

  (二)当事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

  (三)有一方车辆损失明显超过一万元,且当事人需要向保险公司索赔的;

  (四)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或涉嫌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的;

  (五)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六)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其他设施的;

  (七)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

  (八)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对现场拍照或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当事人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根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对未撤离的当事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按以下规定认定事故责任:

  (一)各方车辆损失均不超过三万元的,由一名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据模糊责任定责规则当场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二)一方车辆损失超过三万元,且当事人可以自行移动车辆的,由一名交通警察到场收集、固定交通事故现场证据后,引导当事人到快处点处理;现场处警交通警察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理的具体地点,并将相关证据资料通过事故快处系统等方式传输给快处点,由快处点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三)在交通高峰期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可以按照本条第二项处置;

  (四)一方车辆损失超过三万元,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或虽然可以自行移动车辆但无法在快处点工作时间(7:3019:30)内到达的,由辖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处理;

  (五)本辖区未设置快处点的,发生本条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引导当事人到本辖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处理。

  第十条 交通警察在巡逻或其他执勤执法工作中发现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协助当事人自行协商,也可以当场认定事故责任或引导至快处点处理;当事人报警处理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处警的交通警察应当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属于当场认定事故责任的,应当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对当事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属于引导当事人到快处点处理的,快处点交通警察进行事故认定并依法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事人共同签名后,由交通警察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签的,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有关情况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注明,视为送达。

  第十一条 交通警察现场快速处理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在固定现场证据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后再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拒不撤离的,予以强制撤离。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交通警察应当协助联系清障车,将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当事人指定的地点。

  第十二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现场报警,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当事人又无法提供交通事故证据,但当事人要求当场提供交通事故证明的,交通警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有关情况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 交通警察快速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在24小时内将相关的现场照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录入到事故快处系统

  远程快速处理

  第十四条 全市各级公安机关通过视频监控设备发现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可以移动的,可以按照本办法实行远程快速处理。

  第十五条 全市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接警和视频监控管理的部门应当通过报警信息或视频巡查,积极主动地寻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在发现道路交通事故后,按以下流程处置:

  (一)联系当事人。可以通过报警信息或机动车登记信息尽快与其中一方当事人取得联系,并通过其获得其他各方当事人的联系方式。具备远程快速处理条件的,可以暂缓派警。

  (二)查询车辆信息。通过查询机动车登记信息并比对现场车辆的特征,从外观上排除车辆与登记信息不符的情况。

  (三)调查事故事实及成因。一是确认该交通事故是否有视频记录;二是对现场情况通过远程摄像头拍照取证,具备录像功能的,还可以采集视频资料;三是通过电话询问是否有人受伤,车辆是否可以移动,并询问各方当事人事故发生的经过。电话询问前应提示当事人有录音,询问结束后应保存相关的视频、图片及录音资料。

  (四)责令撤离现场。责令当事人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告知其拒不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法律责任。

  (五)确定事故责任。根据现场照片和对当事人电话询问的情况,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据模糊责任定责规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六)录入信息。将事故有关的信息录入事故快处系统,并向各方当事人发送手机短信,告知事故的定责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单号、查询密码以及相关的救济途径。

  (七)定损。各当事应当在事故发生后72小时内,由原驾驶人或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其委托的人驾驶事故车辆各自到定损中心进行定损。

  第十六条 在远程快速处理时,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处理,指派交通警察到场处置:

  (一)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或涉嫌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的;

  (二)当事人离开现场涉嫌逃逸;

  (三)当事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

  (四)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具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远程快速处理的工作人员在固定证据后应责令当事人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第十七条 对经责令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应当指派交通警察出警;交通警察到场后,应强制撤离现场,并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罚。

  其他

  第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单》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机动车种类和号牌、驾驶人身份信息、联系电话、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事故责任等。

  第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完毕后,相关的事故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单》保存在事故快处系统中。当事方可以凭单号和查询密码在互联网上查看相关的证据或下载、打印文书。

  第二十条 事故车辆损失轻微,不需要拆检定损的,可以在具备简易定损条件的快处点定损。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人员伤亡以及其他不适用本办法实行快速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

  对未投保车辆损失险的当事方,采用模糊责任确定其承担自己的损失的方式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由辖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机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确定事故责任。

  第二十二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的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通知承保的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与赔付;属于单方事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受理。

  保险公司在直接受理单方交通事故案件时发现驾驶人涉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的,可以报警处理。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实行快速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按以下方式理赔:

  (一)一方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应依法赔偿无责方的损失,并由责任方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赔;责任方也可以请求责任保险的承保保险公司直接向无责方赔偿保险金;责任方怠于赔偿或怠于请求,无责方可以直接向责任方投保责任保险的承保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方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律法规、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进行受理和赔偿。如有不足部分,无责方可以继续向责任方索赔。

  (二)有多个过错方,各当事人共同承担事故责任,即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并共同承担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责任的,由各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各自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赔。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因保险理赔或民事诉讼事宜,需要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可以凭《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单》到辖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开具。

  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当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调查、补齐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定损后发现财产损失超出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限额的,由辖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审核相关证据材料、确认交通事故真实性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单》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确认真实性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交通警察当场认定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定损后发现财产损失超出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限额的,由辖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审核相关证据材料、确认交通事故认定正确后,在原认定书上签注审核结论。经审核认为原事故认定有误的,重新调查、认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交通警察当场作出的事故认定、远程快速处理作出的事故认定及快处点交通警察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的地点所在辖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机构申请复查。辖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书面送达申请人。复查结论可以是维持或撤销并重新作出认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复查结论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或协商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八条 交通警察到场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未按本办法要求作出事故认定或未对当事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含应当自行撤离而未撤离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形轻重对责任民警予以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存在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的微信信息或者有其他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等行为,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故意制造或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的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二年。2009515日发布的《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快速处理办法》(厦公交警通〔2009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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